地權變動與田賦變動合一
民國時期蘭溪的「寄莊」之田相當普遍:「地坐甲都,糧在乙都,不特政府不知某戶之糧、地在何處,即各業主亦不能自知其地產坐落何圖,因而變賣田產,非冊書不能立契成交,如有糾紛,更非冊書不能為具體之解決。」(葉乾初:《蘭溪實驗縣實習調查報告》,載於蕭錚主編:《民國二十年代中國大陸土地問題資料》,台北成文出版社1977年版)如十七都四圖邇字八零一五號,戶名為陳方氏,登載在業戶之下,而在其住址左側(業戶的下方)載有批註:「糧寄十七都四(圖)七里(莊)佃戶方起弟。」因佃戶方起弟為本地人,故由方起弟承擔稅責。陳方氏非十七都四圖居民,其買入了十七都四圖之田,「佃」給方起弟耕種。不過,這裡的“佃”,並非普通租佃,而是田面之權的轉讓。
田面轉讓的方式有三。其一為“典”,假如A將某塊田地典給B,由B或C耕種;A從B手中取得銀兩若干;B將這塊田地正產量的一半,即租額當作A支付給B的貸款利息;雙方約定或不約定時間,A可以原價必利吉 必利吉藥局 必利吉ptt 必利吉哪里買 必利吉藥局ptt 必利吉正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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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松陽縣石倉,我們發現,闕某氏在雲和縣購置田產,仍然由其本人在雲和縣交納田賦。其後代保留的上忙下忙執照,除了松陽縣的之外,還有一批是雲和縣的。兩縣執照中,戶主姓名不變。依理,石倉闕氏如果在本縣其他都圖購置田地,也可以同一戶名在其他都納糧,這與制度並無櫸格。所以,方起弟案的核心,在於他是雙方約定的納稅者,而非寄莊。
「土地交易類批註」包含了大量的案例。例如,十六都六圖上臣字八十一號有批註「此業同治七年賣於章正宗戶完納」;又如三十二都一圖上羔字四五二號有批註「田賣於趙懷昌,活契”,中羔字一一八九號有批註“田賣活業樹滋堂”;再如三十二都一圖上羔字七五五號有批註“屋賣於初一會,活契”,上羔字六七九號有批註“趙章所賣,活契”等等。胡鐵球等人解釋:“因是活契,常有不確定因素,故載於魚鱗圖冊備查。”
上文中的5個案例,第1例是將田地斷賣給章正宗戶,田賦亦轉於章氏交納。這一類產權轉讓有政府核發的契尾為依據,因此,產權完全轉移,稅責也完全轉移。接下來的4例,或稱“活契”,或稱“活業”,其實是部分產權之轉讓,或為典,或為當,或為田皮之轉讓,民間稱為“活賣”。在業主不變的情況下,我相信作為田面主的趙懷昌與樹滋堂承擔了稅責,而作為田底主的趙章所,雖然將田活賣給他人(不詳),但在約定中,他仍然是田賦的交納者。不同的表達方式,顯示存在不同的納稅主體。
從「初一會」可知,屋基地也是要繳稅的。在浙江鄉村,隨著人口的成長,大量良田轉為屋基地,依原額主義的邏輯,將良田轉為屋基的業主當然需要交納田賦。由於洪武時期的屋基是不用繳稅的,那麼,鄉村中一定存在交稅之屋與不交稅之屋。不過,比較而言,不繳稅之屋應大大少於繳稅之屋。這一假設,已經在其他地區的契約文書中得到了證明。
這幾個案例也提示我們,清代浙江鄉間大量出現的田面權轉讓,不只是鄉民的私下交易,可能都在有司備案。於是,我們可以設想這樣一個程序:A將某塊田地或屋基,或典或當或將其田皮轉讓給B之後,這塊田地從此稱為“活業”,相關契約也被稱為“活契」。莊董冊書將這項轉讓結果記載於莊圖之地籍冊與田賦徵收冊,再上報至都至縣,最後以「批註」的方式記載於縣的魚鱗圖冊。同時,同一變動也應記載於縣田賦徵收冊。冊中的買方或賣方,凡有姓名者,則是納稅者。各戶的納稅田畝及納稅之額,均會出現在縣有司印發必利吉 必利吉藥局 必利吉ptt 必利吉哪里買 必利吉藥局ptt 必利吉正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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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傳統的地權研究中,研究者的資料主要是契約文書。大量的契約文書出自農戶家中,記載的是一家一戶轉讓田產的過程。利用契約文書及其他資料,先前研究者在福建、台灣、浙南、贛南、徽州、華北各地,甚至新疆吐魯番地區重建了各地一田兩主的產權結構,令我們大致相信,這是一個覆蓋整個中國南北各地的地權制度。然而,先前的研究存在的最大問題是我們不知政府如何對待地權的分化。在很長的時間裡,我們常將鄉村中土地斷賣之外的地權轉移與分化,理解為民間自發的行為,而透過蘭溪縣魚鱗冊的研究,我們知道,清代鄉村中的土地市場,不僅是一個自由的土地市場,而且是一個得到政府認可與制度保護的市場。這一點,對於我們理解傳統時代鄉村市場的本質大有裨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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